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黃枝清
張坤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30日嘉中警秩字第1090022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枝清、張坤茂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5日20時11分許。㈡、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清心飲料店) 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枝清、張坤茂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枝清、張坤茂互相鬥毆,其等均表示不 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進而互相鬥毆,妨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以及鬥毆行為的態樣等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 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