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26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900083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9年11月17日20時52分許。(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機械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 力膠)後疑似精神不佳,由路中衝出與嚴春財發生交通事 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嚴春財警詢筆錄。
(三)處理警員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予以 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處 罰鍰及拘留之紀錄,仍再度為之。又本件被移送人發生車禍 事故前確實有吸食強力膠,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並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