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金鎮、劉郭金釵(歿)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劉郭金釵就被告劉金鎮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劉郭金釵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核原告前揭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劉金鎮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究竟是否存在,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劉金鎮之債權,僅係行
使代位權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郭金釵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
最高限額8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系爭土地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格結果,合計為489,800元
,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就原告請
求確認劉郭金釵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劉郭金釵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供擔保之標的物
價額既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489,80
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8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劉郭金釵已於原告在民國109年11
月6日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死亡,原告應查
報劉郭金釵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劉郭
金釵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
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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