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290號
原 告 張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
外,尚應補繳7,700 元。
二、就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主張「系爭票據非相對人所
簽發」乙節,提出陳述或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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