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吳秉翰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四所示事項,如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 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 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 仍須實體審查。又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之要 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 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 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 ,縱其書面就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應表明事項之 記載不完全,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費用 ,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柏儒業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美華(母)、黃毓庭、吳秉翰(兄弟姊妹), 其中陳美華、黃毓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又吳秉翰雖曾於107 年10月31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未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駁回 其聲明,此有本院公告、107 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卷在卷可 憑。然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於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 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 ,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未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 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 而,本件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收受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之 狀時,吳秉翰之拋棄繼承即已發生效力。本件吳秉翰既已拋 棄繼承,即自始非黃柏儒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聲明由吳秉翰承受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明。三、原告應查報黃柏儒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並具狀是否聲明由 黃柏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提出黃柏儒之繼承系統表,如黃 柏儒已無其他繼承人,則原告應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四、被告徐偉已於109 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應提出徐偉(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 狀是否聲明由被告徐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訴之 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聲明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