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鎮、劉郭金釵(已歿)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甚明,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請求 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劉郭金釵及其繼承人戶謄資料等,然未 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劉郭金釵之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正 確之住居所,從而被告劉郭金釵之繼承人究係何人、目前身 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情,均屬不明,是本 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員補字第501號裁定命 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290元。㈡劉郭金釵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劉郭金釵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送達證書為證。然原告僅於109年12月17日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5,290元,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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