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江崇誌
被 告 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6.75%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 並應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若有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於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5月30日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得以分期付款等語 。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文書可以證明,且此部分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 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6.75%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6.75%之20%計算違約 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 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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