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由媒人介紹結婚,婚後伊發現被告 常酒醉鬧事,並毆打伊以發洩情緒,至八十五年初,被告因竊盜機車而經判刑 四個月入獄服刑,且被告本身憂慮症狀更加嚴重,另兩造業已分居長達四年之 久,顯見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之陳述:
伊向原告詢問有無離婚意願三次,原告均堅持離婚,故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又 伊係因父親過世致心情煩悶,精神仍為正常,兩造已有三年多未同住,以前雖有 喝酒習慣,但未毆打原告致其傷勢嚴重。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葉許春花、葉振興、葉建良,並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函查被告 之精神狀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由媒人介紹結婚,婚後伊發現被告常 酒醉鬧事,並毆打伊以發洩情緒,至八十五年初,被告因竊盜機車而經判刑四個 月入獄服刑,且被告本身憂慮症狀更加嚴重,另兩造業已分居長達四年之久,顯 見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向 原告詢問有無離婚意願三次,原告均堅持離婚,故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又伊係 因父親過世致心情煩悶,精神仍為正常,兩造已有三年多未同住,以前雖有喝酒 習慣,但未毆打原告致其傷勢嚴重等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葉許春花、葉振興 、葉建良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 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既均陳明離婚之意願,且分居已達三年 有餘之事實,及被告雖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但仍有一般精神官能症狀,此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函查被告之精神狀況無訛,故本件雖無上開法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之適用,惟應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妨礙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從而,本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原告
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