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秉誼
陳秉承即陳沛琦之繼承人
陳東郁即陳沛琦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霜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號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87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住同上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告陳秉誼、陳秉承、
陳東郁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秉誼、陳秉承、陳東郁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請 求原告不得將車輛或其他物品放置於南投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此有民事反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9至第235頁),惟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核與被告上開請求不得放置車輛部分不相牽連;且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部分內亦無車輛放置等情,有被告所提 反訴狀所附照片2紙、本院109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所攝照片 、履勘筆錄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53 頁至第277頁)。依首揭說明,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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