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陳俊佑即陳沛琦之繼承人
陳宥廷即陳沛琦之繼承人
陳秉誼即陳沛琦之繼承人
陳東郁即陳沛琦之繼承人
陳秉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霜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以:(一)確認 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 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之土地應容忍 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將其置放於前項土地上之輪胎、盆栽及牌告移除。(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4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南投地政所) 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請南投地 政所測量,作成土地複丈字第20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後,嗣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 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南投地政所109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更正系爭通行 路線面積、位置部分,係依南投地政所之繪圖為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共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所1 09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秉誼、陳秉承、陳東郁審理中固稱同意原告通行, 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時,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東北側仍有被告陳秉誼放置之牌告、盆栽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71頁至第275頁,照片編號7至11號),且被告陳俊佑 、陳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告陳俊佑、陳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及其上同段4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並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共 有之同段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本屬道路用地,且 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共有之系爭乙地,方能對外聯絡至南田路,然被告竟於南 投地政所109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通行路線)上,放置輪胎、盆栽及牌告阻礙原告通行, 雖現已移除,然系爭甲地隔壁出入通道上,仍放置相同之障 礙物,顯見被告確有阻礙原告對外通行。然於92年間同段80 6、8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向系爭乙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投簡字259號受理並判決准予同 段806、8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系爭乙地,故原告自得請 求通行系爭乙地。另系爭乙地呈長條形,橫隔於系爭甲地與 南田路,是依系爭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南田路,乃系爭甲地 通行至最近公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汽車代步為現 代文明社會生活所必需,是以系爭建物門面之寬度作為通行 方案,始能符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秉誼、陳秉承、陳東郁則以:同意原告通行,又被 告陳秉誼於系爭乙地上放置輪胎、盆栽、告示牌僅係為防 止買受人或租賃人不知系爭乙地非原告所有,然現已將輪 胎、盆栽、告示牌移除等語。
(二)被告陳俊佑、陳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毗鄰被告共有之系爭乙 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被繼承人陳沛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9年8月5日 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544號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201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甲地之周圍,為同段808、810、805地號土地、系爭乙地 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又與系爭甲地鄰近距離最短 之公路為系爭甲地西北側之南田路等情,此有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後委請南投地政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 81頁)。足見系爭甲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是系爭甲地應屬袋地。從而,原告即得本於 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影 響最小之方法、處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 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 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 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 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 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 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對他人造 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查系爭乙地經南投縣名 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依南投縣政府擬訂「八卦山 脈風景特定區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核發系爭乙地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名間鄉公所109年9月 4日名鄉建字第1090013425號回函、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便民資訊查 詢系統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97至第199頁、第 203頁),足徵系爭乙地之使用分區行政規劃係道路用地 ,是原告主張依土地使用分區類別通行系爭通行路線,合 乎系爭乙地之發展性,難謂對被告不利;且原告主張之系 爭通行路線,係位於系爭建物之門面緊鄰南田路之範圍, 復以系爭建物門面之騎樓兩側樑柱壁面為距,即以系爭建
物門面寬度測量系爭通行路線之寬度,堪屬對系爭乙地損 害最少之測量方法,亦合乎系爭房地為進出通行之客觀使 用目的;又系爭通行路線面積12.13平方公尺,而系爭乙 地土地面積為81.47平方公尺,有上開系爭乙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如通 行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通路而對外通行之面積占系爭乙 地土地總面積比例不大;且為連接至最近公路南田路之最 短直線;再者,系爭乙地土地現況係界於系爭房地、南田 路間,作為系爭房地之進出口通行使用,路寬即為系爭建 物門面約4.2公尺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是可認系爭通行路線對系爭乙地土地利用之整體性 ,不致有重大妨害;且經被告陳秉誼、陳秉承、陳東郁表 示同意原告通行。故審酌系爭通行路線之面積、位置、使 用現況等因素,系爭通行路線所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尚小,路線筆直,未影響系爭乙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 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應屬通行之必要範 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 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 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則原告對被告共 有系爭乙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基於通行權之 作用,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於前 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1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 路線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 之系爭乙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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