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敃菘
訴訟代理人 陳光臨
被 告 賴俊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
原告原欲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0,090 元匯款予廠商, 然因先前曾向被告購買商品,且被告與廠商帳戶皆係玉山銀 行帳戶,原告疏有未查,於民國109年6月5日將前開金額以2 筆金額各5萬0,045元分別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發現錯誤後即 以臺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91號存證信函請玉山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告知被告,惟被告置之未理,原告為維權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對帳單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卷第17 、19頁),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122096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109年6月 5日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5860號函檢附原告開戶資料及109 年6月5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原告 前揭主張與上開事證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基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萬0,090 元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
0,09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