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201號
NTEV,109,投簡,201,202012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廖鴻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何健偉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1日第11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41(f)所示(面積9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741(f)所示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前2項為「㈠權屬被告所有 土地坐落竹山鎮中崎段741地號土地(下稱74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註:此為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地籍圖紅色標 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現場實際測 量為依據),應無償供權利屬原告所有土地坐落竹山鎮中崎 段740地號土地(下稱740地號土地)為原告對外通行之道路 用地。㈡就原告請求通行權之道路土地面積範圍部分,原告 不須經被告同意,有權建構,施設,維修路面以利車輛通行 。」,嗣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請 鈞院就與740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741地號土 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將原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聲明,變更為屬形成訴訟性質之 聲明,然其所主張之內容均係就原告對被告所有741 地號土 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請求法院審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7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曾 於57年7月22日因分割轉載,740地號土地原為南投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741地號土地原為南投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於取得740地



號土地所有權前後,740地號土地皆以741地號土地如原告起 訴狀附圖(一)紅色標示土地面積及範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路面並有舖設水泥路面以利車輛通行,惟自被告取得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罔顧原告通行741 地號土地之權利, 竟以僱用挖土機強行將原有路面及路基挖除,妨害原告行使 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通行方案為最少侵害之方案,倘法院認為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最少侵害之方案,則請求法院擇定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兩造所有土地原屬於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57年分割而增加同小段162-1 地號土地,嗣 經土地重測,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 地現為被告所有741 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740地號土地。於57年 分割後,740地號土地原本臨路,反而741地號土地須藉由 740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而當時740地號土地靠近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側有對外可通 行之道路至南投縣竹山鎮廊坑巷,故否認740 地號土地為 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該方案所欲連接之公用農路經被告 實地丈量,寬度僅有2.7公尺至3公尺寬,而原告所主張之 通行方案寬度為3.3公尺至3.5公尺寬,被告認為原告之通 行方案寬度不應超過公用農路寬度等語,資為答辯。(三)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有7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且係於57年7月22日自南投縣 ○○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地號之 土地,此有74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及人 工作業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所有7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且於57年7月22日因分割而增加前述同 小段162-1地號土地,此亦有74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其 他登記事項及人工作業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7及29頁)附 卷可稽。復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及31 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74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7 41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5 地號土地)及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739地號土地)所包 圍,而740地號土地南側(即74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74 1(g)所示土地下方部分)及西側,為南投縣政府所管轄之 區域排水柯子坑支線,此有本院於109 年4月7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照片(即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 、第95頁下方照片、第96、99至105 頁之照片)、被告提 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 26日府工水字第1090269949號函(見本院卷第339及340頁 )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所有74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核屬袋地。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740 地號土地原 本臨路,可藉由行經65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連接至廊坑巷 等語,惟本院於109 年4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曾引導 至位處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橋樑,而依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被告所指之橋樑兩側均為農地,未見 有任何可連接之道路。而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127頁),經與附圖比對後,655地號土地位於該空照圖中 ,被告所標註之「A路線」及「B路線」之中間,並由被告 以該空照圖「農路疏於管理維護中斷」標註之黃色箭頭所 指之位置,然自該空照圖查看655 地號土地上,並未見有 適宜公路可向上連接,矧被告亦以「農路疏於管理維護中 斷」為標註,足見被告亦自承該農路業因疏於管理維護而 中斷,自難認為對外適宜之公路,故被告辯稱740 地號土 地非屬袋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情形,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分別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78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 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 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 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 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 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 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 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 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 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 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 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 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 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四)查原告所有740地號土地,既係自被告所有74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且740 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選擇通行741 地 號土地之方式以與公路有所聯絡。本院審酌741 地號土地 東側即有一條既有鄉道,而該鄉道行經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自同段749 地號土地中間穿越而 向北延伸至同段748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與同段749地號土 地之交界處,另沿同段747與749地號土地交界處延伸後, 再沿同段747、750、751及752地號土地交界處向北延伸, 即得與民生巷聯絡(見本院卷第416 頁),而以原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即係經過74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41(f) 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之寬度約為3.3公尺至3.5公尺寬,並 屬筆直之土地,且係緊貼如附圖編號741(g)所示之水泥駁 坎,而前揭水泥駁坎之南側即為南投縣政府所管轄之區域 排水之柯子坑支線。其中水泥駁坎部分,經本院函詢南投 縣政府後,可知該水泥駁坎興建日期不可考,然依構造物 形式判斷,可能為70年代所興建,該水泥駁坎係作為排水 護岸以防洪,其結構強度無法承受農業機具或汽車等通行 之載重,若需供車輛通行則需另行設計等情(見本院卷第 339 頁),堪認該水泥駁坎部分,不宜劃設為通行權範圍 之一部;至柯子坑支線之排水區域,因該區域係屬供附近 農地耕作所需之灌溉用水之來源,亦不宜任意將該柯子坑 支線劃設為通行範圍之一部。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在扣除無法作為通行範圍之柯子坑支線及水泥駁坎後, 在741 地號土地之可作為通行範圍之最南端,劃設一條寬 度3.3公尺至3.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以連接741 地號土地 東側之既有鄉道,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 所示,尚不至於使741 地號土地有除水泥駁坎、柯子坑支 線以外之畸零地產生,堪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741(f) 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9條第1項,訴請就741土 地如附圖編號741(f)所示之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且被告 不得防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依此規定,一併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741(f)所示之土地開設道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五)雖如附圖編號741(f)所示之土地,有如本院卷第145 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點之電線桿(即本院卷第84頁上 方照片、第85頁照片、第86頁上方照片及第91頁照片所示 ),惟本院審酌前揭2 支電線桿之遷移,尚無重大困難, 且所需費用,並非過鉅,並不影響如附圖編號741(f)所示 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判斷。至被告 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欲連接之既有鄉道,寬度 僅有2.7公尺至3公尺寬,原告得通行741 地號土地之寬度 不應超過既有農路寬度(見本院卷第364 頁)等語,惟查 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至現場測量該既有農路之寬度, 該既有農路之寬度約為2.6公尺至3.9公尺寬(見本院卷第 369至412頁),而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未包 含「可通行之範圍,其寬度不得大於所欲連接之公路之寬 度」等情,而係綜合判斷各種條件後,擇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又74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考量水泥駁坎北 側與附圖編號741(f)所示土地間,有1.2公尺至1.5公尺之 高低落差,且水泥駁坎有老舊之問題,農業機具通過741 地號土地以至740 地號土地時,宜與水泥駁坎保持適當距 離,避免農業機具碰撞水泥駁坎而致該駁坎損害,以免周 圍土地灌溉用水產生用水問題。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其寬度為3.3公尺至3.5公尺,尚屬適當,被告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擇定741 地號土地,於附圖編 號741(f)、面積9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通行權之範圍, 被告不得防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上開設 道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 主文第2 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 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被告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