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569號
NTEV,109,投小,56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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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藍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邢源琳所有,而由訴外人周孝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7年9月29日16時41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下稱 系爭路段)由工建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110 巷口(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 前方,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 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邢源琳系爭A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2,763元(細項為:零件5,398元、工資7 ,270元及烤漆10,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本件車禍事件為被告倒車撞擊系爭A車 ,抑或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且被告原欲與原告私下和解並 將系爭A車送修,然原告不同意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車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鵬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 損照片12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 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 路面係劃設紅色實線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頁),故系爭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被告有 違規停車之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本件車禍 事件是否為被告倒車撞擊系爭A車,抑或系爭A車撞擊系爭 B車等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駕駛系爭B車臨 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之後我欲駛離故倒車,然後就撞到後 面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原告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將系爭A車剛停在系爭地點,當時係前方車輛倒車 撞上系爭A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又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9日16時 41分,警方旋分別於同日17時7分、23分製作,並經被告 簽名確認,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紀錄及內容可佐; 亦經被告審理中稱:談話紀錄表是事故發生當下警方到場 做的,因為派出所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可信,與真實狀況較為相符;且 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 清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 駛,惟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甚明,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復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可佐,自難採憑。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398 元、工資7,270元及烤漆10,095元,有原告提出之尚鵬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 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270元 、烤漆10,0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398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5月出 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9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568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1,933元【計算式:4,568元+7,270 元+10,095元=21,933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A車之過失,已詳前述,然周孝儒 亦有違規將系爭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足徵周孝



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既由周孝儒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周孝儒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 周孝儒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5,353元(計算方式:21,933元 ×70%=15,353,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5,3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 請,惟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給付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8×0.369×(5/12)=8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8-830=4,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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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