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曾雅倫
被 告 秦裕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停 車場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6,140元(含工資、零件費用各一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大車業估價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 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合計16,140元(工資、零件費用各一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 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 (即民國99年)11月出廠,直至109 年5 月27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7 元(計算 式:8,070 ×1/10=807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8,877 元(計算式:807 +8,07 0 =8,877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 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惟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當時因被 告駕駛之車輛右方有車輛停住擋住其視線,等其看到車輛 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則在此環境下,原告自應更為審慎 注意車前之狀態再為通過,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 定,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 事故前是正要自停車格倒車駛出,速度較慢,而原告為行 進中之車輛,被告顯然應較能注意道路狀況而預為防免, 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6,214 元( 計算式:8,877 元70% =6,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85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