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連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