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74號
NTEV,109,埔簡,7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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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原   告 莊伯鳳 
      莊榮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清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清泉 
被   告 莊振吉 
      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二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埔土測字第28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許雅惠取得,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四六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不含許雅惠)按附表二「價金分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因兩造係繼承而取得,應得為 原物分割,復因兩造於辦理繼承過程產生些許誤解,對系爭 土地事實上已難共同管理使用,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義,自 有分割系爭土地必要。除被告許雅惠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 外,原告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3月30日埔土測字第84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面積129.0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132.17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C所示(面積66.0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莊清泉取得;編號D所示(面積66.08 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莊清海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66.08 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莊振吉取得;編號F所示(面積66.08 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莊振發取得;編號G及H(面積合計39 6.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許雅惠取得。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吉莊振發部分: 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許雅惠之配偶莊清龍所有,而被告許 雅惠仍住在系爭土地上,故認為不應該分割,好讓被告許 雅惠得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許雅惠部分:
原告、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吉莊振發均同意以不 影響被告許雅惠使用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且唯有讓被告許雅惠繼續居住於鐵皮屋內, 始得維持基本生活,故被告許雅惠希望以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為第一方案,如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非最佳 方案,則同意法院依職權所提方案(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土地為農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雅惠 雖曾於109年6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不為 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被告許雅惠亦自承 原告於協議時未在場,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被告許雅惠 所主張不為分割協議存在。另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 吉及莊振發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應使被告許雅 惠得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 振吉莊振發,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協議,難認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五)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面積僅有922.0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65頁),未達0.25公頃,如為原物分割,其分割 方法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97 頁 ),並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7 人,如以原物分割,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7 筆。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 附圖一編號A、B、C、D、E、F、G及H(其中編號 G及H合併為一筆)所示之分割後宗數,未逾越7 筆宗數 ,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 惟原告所提之方案中,兩造僅就「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 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編號G及H部 分之土地,由被告許雅惠取得」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2 3及224頁),至於附圖一編號B、C、D、E及F部分之 土地,應如何原物分配,原告及被告許雅惠均主張附圖一 編號B部分土地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編 號C、D、E及F部分之土地則依序由被告莊清泉、莊清 海、莊振吉莊振發取得(見本院卷第283及285頁);而 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吉莊振發則認為編號B、C 、D、E及F部分之土地,應以抽籤方式為分配較為公平 ,如無法公平抽籤,編號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許雅惠取得



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編號B、C、D、E及F部分 之土地則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23及第224頁)。本院審 酌因兩造對於附圖一編號B、C、D、E及F部分之土地 應如何分配,無法達成一致之共識,且其中因編號A部分 之土地供作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而由兩造分別按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致分割宗數7宗內僅有6筆非道路 之土地得分配予7名共有人,勢需有2名共有人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則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相較於取得編號C、D、E及F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而言,較難為有效之利用,甚或日後恐發生無法和 平使用收益、管理土地之情形,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再者 ,究由何2人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何4人取得編號C、 D、E及F部分之土地,亦因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 吉及莊振發原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抽籤分 配(見本院卷第223頁),嗣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主張不分割(見本院卷第282及283頁),致本院無 法單憑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妥適公平擇定何2 人取 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何4 人取得編號C、D、E及F部 分之土地,洵難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得以公平及有效 之原物分配,以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得發揮土地利用 之最大效益,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採行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 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土地目前僅得藉由行經坐落南投縣○○段000○000地號土 地交界處之鄉道,始得通行至公路(見本院卷第275 頁) ,且本院於109年4月22日勘驗期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系爭土地勘驗時,僅被告許雅惠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並居住 於前揭鐵皮建物上外(見本院卷第157至162、178至183頁 ),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 頁),認為僅被告許雅惠自79年即藉系 爭土地作為其賴以為生之居住地,而應認被告許雅惠對於 系爭土地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餘共 有人則因未積極利用系爭土地,其感情上或生活上應無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復因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均需藉由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鄉道, 始得對外通行,堪認系爭土地之對外交通不易,且如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尚須維持一部分之土地作為各共有人 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宗數又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之限制,兩造既無法就被告許雅惠以外之共有人 如何原物分配達成共識,洵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遂 依職權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二編 號I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許雅惠取 得,以使被告許雅惠得繼續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土地之一 部,並作為其賴以為生之居住地,免因分割系爭土地而恐 遭受流離失所之困境,至編號J部分(面積461.01平方公 尺)之土地,考量原告、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吉莊振發目前均未積極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土地,且原告2 人與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吉莊振發等4 人,分別 就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方式,各持己見,且意見大相逕庭 ,無法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難以各自分配一部分之土地 ,故宜將編號J部分(面積461.01平方公尺)之土地逕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原告、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 振吉莊振發分別按附表二「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以免原告、被告莊清泉莊清海莊振吉及莊振 發日後因原物分配之土地衍生其他相鄰關係之糾紛,或因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無法就共有之土地和平協議分管,致 該部分之土地荒廢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反而失去系爭土 地發揮最大效益之可能。基上,本院綜合前情後,認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後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 定,亦同時兼顧被告許雅惠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 足居住環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至附圖二編號I 及J部分之土地,面積相差僅0.01平方公尺,洵屬戔戔面 積,認無以金錢找補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莊伯鳳│12分之1 │
│ │ │ ├───┼────┤
│ │ │ │莊榮雀│12分之1 │
│ │ │ ├───┼────┤
│ │ │ │許雅惠│ 2分之1 │
│ │ │ ├───┼────┤
│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莊清泉│12分之1 │
│ │ │ ├───┼────┤
│ │ │ │莊清海│12分之1 │
│ │ │ ├───┼────┤
│ │ │ │莊振吉│12分之1 │
│ │ │ ├───┼────┤
│ │ │ │莊振發│1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價金分得比例│
├──┼───┼──────┤
│ 01 │莊伯鳳│ │
├──┼───┤ │
│ 02 │莊榮雀│ │
├──┼───┤ │




│ 03 │莊清泉│ │
├──┼───┤均各為6分之1│
│ 04 │莊清海│ │
├──┼───┤ │
│ 05 │莊振吉│ │
├──┼───┤ │
│ 06 │莊振發│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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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