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195號
NTEV,109,埔簡,195,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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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契約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 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第按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 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7192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9年11月 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信用卡約定事項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 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上所列條 款均為持卡人所同意並接受」(詳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4,782 元,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萬4,7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9 適用,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既讓與原告,兩造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信用卡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三、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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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