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166號
NTEV,109,埔簡,166,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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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漢鈞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承禾 
      吳宛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 (即埔里鎮○○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乙○○為原告之子,因被告經濟不佳而處於無處可 住之情境,原告原念在父子情誼,將系爭房屋暫時無償提供 予被告夫妻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惟被告已於民國 109年3月25日離婚,且被告乙○○已將其戶籍遷移至其他處 所,應認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 原告已於109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又兩造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且未定有借貸期限,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原 告已於上開期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狀紙以:原 告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後變賣祖產,當初為給親戚交待, 方購買系爭房屋作為林家祖厝,供奉祖先牌位,且原告亦 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乙○○開立水族館營業地



。嗣因被告乙○○水族館經營不善,在外積欠鉅額債務, 為避免債權人向被告甲○○追討債務,故而被告方於109 年3月25日離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27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 謄本、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9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就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約定有使用借貸契約為不爭,且提出系爭房屋無 償使用同意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是原告既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並以本件起訴狀 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遷,揆諸前開法條 意旨,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至被告甲○○所辯原告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方購買系 爭房屋作為林家祖厝;為免債權人向被告甲○○追討債務方 離婚;被告經濟拮据等節,經核均非屬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又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權占用舉證以實說,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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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