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戴鼎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19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 前,在系爭地點路旁停等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前方, 被告因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 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戴鼎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4,137元(細項為:零件9,790元、工資1,575 元、烤漆2,7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A車撞系爭B車,並非被告倒 車所撞,且系爭B車並無撞到系爭A車右前車燈,為何系爭A 車右前車燈會破掉,況被告並未看見系爭A車之外傷。又系 爭A車停車之地點在通道上,係訴外人戴鼎佔用被告停車位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系爭A車行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4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5張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二)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A車推撞系爭B車,並 非被告倒車所撞,且被告並無看見系爭A車之外傷,又系 爭A車停車之地點在通道上,係訴外人戴鼎佔用被告停車 位等詞,固提出系爭B車及系爭地點手機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惟查被告駕駛系爭B車倒車 ,致與系爭A車碰撞等情,有系爭事故監視錄影光碟可佐 ,被告辯稱係系爭A車推撞系爭B車云云,自不足採。復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系爭地點 無被告所述之通道;且經比對現場照片編號15號、系爭路 段之Google地圖資料、街景服務圖像列印,系爭地點非道 路,且系爭A車停等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00號門口 北側;又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係系爭事故到場員警依車禍發生現場,依其所見之現 場狀況繪製而成,且與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地圖圖資等事 證相符,自屬可信;況系爭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 被告辯稱系爭A車佔用通道、被告停車位云云,自屬無據 ;又觀被告所提照片,僅為南投縣○○鎮○○路000號門 口,是被告所辯,核非有據。再者,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A車推撞系爭B車, 又系爭B車未受損亦難推認系爭A車受損非被告行為所致, 是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 採。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790元 、工資1,575元、烤漆2,772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車估 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 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 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575元、烤漆2,7 7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79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系爭A車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4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 逾5年(零件現值:9,790×1/10=979元),依前揭說明應 以979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326元(計算式:979+1,575+2,772=5 ,3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