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江浪
黃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清治
訴訟代理人 林心如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 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 民國109年9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埔里地政事務所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埔 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8月6日埔土測字第2314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並函送本院,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原告以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自104 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寮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之父親潘明福於50年左右向系爭土地原耕作人黃真成( 即原告之祖父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以供耕作使用,嗣後由被告繼承且繼續耕作,被告及潘
明福於系爭土地耕作已逾50餘年,且系爭土地經黃真雄於85 年7 月29日設定耕作權,距今已約30餘年,黃真雄及原告均 未對被告提出返還土地訴訟。又被告曾於107 年間向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陳情之際,兩造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至現場履勘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約2 年,原告遲至109年5月13日 始起訴返還土地,由前揭事實觀之,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 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已不欲被告 履行其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本件原告起訴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難謂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於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3及7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會同 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土 地上確有鐵皮工寮、鐵製水塔、塑膠水桶、雞寮及廁所等 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99至122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固主張其父親潘明福曾於50年間,向原告之祖父黃真 成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7及106 頁), 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因37年1 月25日公布之臺灣省各 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4條所示,當時之法規並未允許 就山地保留地作為買賣抵押或交換贈與之標的,而於54年 12月7 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 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築 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 的。」(見本院卷二第42至57頁),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為 任何買賣或出租行為,系爭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見本
院卷一第73頁),依當時相關山地保留地之規定,應不得 為任何買賣或出租等行為,則倘被告之父親潘明福確實向 原告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等買賣行為因違反 當時之法令,而屬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其效力應屬 無效。矧系爭土地係於58年9 月30日始為總登記,登記權 利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一第73及207 頁),則於50年 左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當仍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之 祖父根本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出賣予被告之父親潘明福 。基上,被告辯稱其父親潘明福業於50年左右,向原告祖 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可採。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遭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三)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 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 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原 告父親黃真雄於85年7 月29日設定耕作權,距今已約30餘 年,黃真雄及原告均未對被告提出返還土地訴訟。又被告 曾於107 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陳情之際,兩造與南投 縣仁愛鄉公司至現場履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約2 年,原告遲至109年5月13日始起訴返還土地,由前揭事實 觀之,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 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已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從而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本件原告起訴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難謂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行使之請求權,係民法第767 條規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64號及第771號解釋意旨,除有與 回復繼承請求相關情事外,原則上並無時效制度之適用, 而依被告所辯之內容,均係原告單純消極未行使權利,別 無其他足致被告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 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難認原告有 何權利失效之情事,自不生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 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楊阿銀及陳鐵釘,以證明 潘明福曾向原告祖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部分,因縱 認潘明福曾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存在,該買賣行為亦 因違反當時之法令,而屬無效,業如前述,並不足以改變本 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 編號 │ 坐落土地 │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
├───┼───────────────┼────┼─────┼───────────┤
│627(1)│ │塑膠水桶│ 6 │附圖: │
├───┤ ├────┼─────┤ │
│627(2)│ │ 工寮 │ 67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 ├────┼─────┤9年8月6日埔土測字第231│
│627(3)│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鐵製水塔│ 2 │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627(4)│ │ 雞寮 │ 14 │ │
├───┤ ├────┼─────┤ │
│627(5)│ │ 廁所 │ 3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