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鴻隆
被 告 林曾秀娥(即林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 地(即林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龍(即林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艶秋(即林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曾秀娥、林裕龍、林地、林艶秋為被告林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進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約凌晨4 時死亡,此 有被告林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 可憑,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惟被告林進在本院審 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院既於109 年6 月23日宣判,該判決 正本並已送達被告林進之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於 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而被告林進之法定繼承人為林 曾秀娥、林裕龍、林地、林艶秋,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因林曾秀娥、林裕龍、林地、林艶秋迄今未聲明承受訴 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職權裁定林曾秀娥、林裕龍、林地、林艶秋為被告林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