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埔秩字,109年度,18號
NTEM,109,埔秩,18,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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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曾智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2 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90022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11月19日18時32分許。(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壓制被害人游瑞寬劉瓊燕,以此方 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瑞寬劉瓊燕、證人賴柏江游旻衡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 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游瑞寬劉瓊燕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游瑞寬劉瓊燕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然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游瑞寬劉瓊燕,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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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