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丁建丞
丁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建丞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消 費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32,00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 繼承而來,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 然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建丞財產之執行。聲請人為實現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丁建丞 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丁建丞分割系爭土地,惟聲請人代位相 對人丁建丞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再以丁建丞本人為相對人而 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 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建丞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丁建丞之權利,惟聲請 人僅得代位行使丁建丞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 丁建丞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相對人丁建丞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丁建丞之權利,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