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9年度,214號
PKEV,109,港簡,21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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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宥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敬 
被   告 黃清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點零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28.36 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322-2 地號、面積22.01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 82 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現物分割將成狹小而無法利用,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 地現場照片、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63 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被告經合法通 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卷第57 、59頁)在卷可考,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28.36 平方 公尺、22.01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之應 有部分甚少,倘若按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原物分割予各 共有人,顯然會將系爭土地分割零碎,被告將取得甚小之土 地,導致系爭土地顯難利用;㈡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將來不論由第三人承買,或由原告、被告承買,都有機



會在取得完整且合併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後,進行開發利用 ,或與鄰地即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合併開發利用, 土地使用之效益較高;㈢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案,得將完整、 較大之系爭土地由市場自由競標,有利於價格提高,對各共 有人亦屬公平、有利;㈣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本院將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主張函知被告表示 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且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據 此,應可推認兩造均希望變價分割,否則應該會提出原物分 割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從避免土地零 碎分割、土地有效利用、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與當事人意 願之各角度觀察,均應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是顯有困難, 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然而,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 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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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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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321-5地號土地 │322-2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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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清盈 │60分之7 │60分之7 │6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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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宥彤建設有限公司│600分之530 │600分之530 │600分之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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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