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林保祿
李陳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被告李陳彩華之住所,惟本 院寄發開庭通知書予被告李陳彩華,郵局以無文書所書應送 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本院再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李陳彩華之戶籍謄本 ,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 事人。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於原告,並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是原告起訴未確認被告李陳彩華之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 本院查核,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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