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叁
吳游季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吳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 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 月7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遭被告否認,則兩造就上 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程序上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下稱甲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 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部分連接到達四湖鄉延平北路35巷 ,方能對外通行聯絡。詎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 787 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之甲地,重測前地號為四湖鄉三條崙 段272-43號(下稱舊甲地號),係由重測前四湖鄉三條崙段 272-2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於66年12月19日因分割而出。 而四湖鄉三條崙段285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重測前地號 為四湖鄉三條崙段272-22地號(下稱舊丙地號),丙地本身 就是道路,且有臨路。又乙、丙地於舊地號時期,同為吳富
鮮一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不得通行被告土地 等語。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 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 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 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 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又同法第78 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 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 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 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 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通行系爭通行部分之土地,未經被告之前手為 任何阻斷行為,迄至被告取得土地,於106 年對雲林縣四湖 鄉公所提起交還土地訴訟勝訴後,方有建造鋼構磚造地上違 建物之阻斷通行行為。原告所有之甲地才成為袋地,可知甲 地於重測前舊甲地號時期,或未分割前屬乙地範圍內之階段 ,均無因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核屬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 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之典型,自無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辯稱丙地本身就是道路 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事實不符,自無足信採 。
三、又乙地與丙地雖原為吳富鮮一人所有,然於57年間由訴外人 吳姓繼承人等4 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各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 ,其四人均仍保有乙地(舊乙地號)與丙地(舊丙地號)之 所有權,故對於土地之對外聯絡應無影響,且非屬因讓與行 為而取得,此時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又乙地雖 於66年辦理分割,劃出甲地(舊甲地號),然分割行為同樣 非屬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範疇,故此時亦無該條項 之適用。甲地之舊甲地號於67年經農地重劃後,改編為甲地 地號,原告林叁於69年買賣受讓取得其中2 分之1 、原告吳 游季香於90年繼承分割取得另2 分之1 ,則就原告吳游季香 取得之2852-1地號土地持份而言,因屬繼承取得,非原土地 所有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讓與或分割,自不受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之拘束。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違建地上物拆除, 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甲地係由乙地於66年12月19日分割而出,而丙地 於舊丙地地號時期與乙地於57年前原為訴外人吳富鮮所有, 而丙地可通行至延平北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 由與甲地相鄰且同樣是由乙地割出來之同段2851、2851-1、 2851-2、2852-2、2852-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三條崙段 272-2 、272-44、272-41、274-42、272-45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舊乙地號)通行至公路,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
二、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其 不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限制,惟上開判決適用前提為土 地讓與人於讓與土地時,或受讓該土地時,該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通路為前提。與本件甲地在未分割前屬於乙地,而乙地 與丙地同屬於吳富鮮,乙地可經由丙地連接道路之情形有別 。
三、原告林叁於69年因買賣取得甲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前手 即原土地所有人(出賣人)就甲地,原本就可通行周圍之28 51、2851-1、2851-2、2852-2、2852-3地號土地至丙地,再 由丙地通行至延平北路,已如前述,毋庸通行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嗣原土地所有人出賣讓與甲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致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林叁 間之直接讓與關係,自當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
四、再者,原告出房屋後向右走(往北),可以經過某土地後通 行到四湖鄉延平北路(應指通行被告土地並非選擇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無須通行被告之系爭通行部分( 參本院卷第97、105 頁被告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部分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51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甲地係從乙地分割出來,乙地及丙地原本都為吳 富鮮所有,舊丙地號土地即為目前之丙地,丙地目前有面臨 道路,面臨寬度2.5 公尺。
㈡目前原告的土地為袋地並無直接對外的通路出口。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部分後連接道路。 ㈡原告主張:甲地之所以成為袋地,是因為被告在106 年搭建 建築物擋住道路之後才變成袋地,所以認為依據69台上266
號的意旨,原告仍得通行被告的土地。
㈢被告主張:原告的甲地及丙地原同屬於吳富鮮所有,依照民 法789 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原本分割出來的乙地、丙地, 不應該通行被告的土地,分割的時候原告方本來就應該就道 路為妥善安排,不應該將不利益由無辜的第三人負擔。且原 告出房屋後右轉(往北),可經由一個私人土地連接四湖鄉 延平北路,原告無須通行被告之系爭通行部分。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地目前為袋地;又乙、丙地原為吳富鮮一人所有,於57年 2 月10日因辦理繼承登記由吳麗珠、吳麗華、吳春城、吳春 盛4 人共有。其後,乙地於66年12月19日分割出三條崙段27 2-2 、272-41、274-42、272-43(舊甲地號)、272-44、27 2-45地號土地,並分別於67年7 月25日重測改編為三崙段28 51、2851-2、2852-2、2852-1(即甲地)、2851-1、2852-3 地號土地,嗣2851地號土地分割出2851、2851-3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部分經輾轉讓與後,由現今所有人所有。另雲林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65年2 月25日分割出三 條崙段272-6 、272-38、272-40地號土地,嗣272-40地號土 地於67年7 月25日重測改編為三崙段2852地號土地,其後, 2852地號土地於69年9 月9 日分割出2852、2852-12 (系爭 土地)地號等情,有雲林縣四湖鄉三崙段2849-2、2850、28 51、2851-1、2851-2、2851-3、2852、2852-1、2852-2、28 52-3、2852-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5-49 、145 、155 、165 、173 、201 、211 、271-283 頁)、地籍圖 謄本(本院卷第51-5 9、125-129 頁)、雲林縣四湖鄉三條 崙段2849、2849-2、2850、2851、2851-1、2851-2、2851-3 、2852、2852-1、2852-12 、282-2 、272-23、272-43、27 2-2 、272- 40 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79、133 、147- 150 、153 、157- 163、167-171 、175-181 、183-199 、 203-210 、213-251 、263- 269、437 頁)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1 09頁)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之。二、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若要通行系爭通行部分是否應受 民法第789 條所限制?㈡原告通行系爭通行部分是否屬選擇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分別判斷如下。三、原告應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不得通行系爭通行部分: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為: 「…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 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 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 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 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固得本 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 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成為袋地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 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再由第1 項後段增訂理由(98年1 月 23日)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 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 ,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 項。又 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 ,併予指明。」。又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 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而包括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 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 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 周圍相鄰土地之負擔,僅能於讓與或分割後,通行於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 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故民法第789 條之通行 權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法律上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 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再按民 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 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 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 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 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 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 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甲地係自乙地分割而出,乙地與丙地原屬吳富鮮所有,其後 於57年間由吳麗珠等4 人繼承乙、丙地,再輾轉因分割、讓 與而由現今所有人所有等情,前已認定。又本院經勘驗現今 丙地連接道路的情形結果略以:丙地作延平北路道路使用之 面積為2 平方公尺,丙地本身連接延平北路之臨路面寬約2. 5 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可見現今丙 地確有一部分係作延平北路使用,且有面臨延平北路。再比 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0年至91 年之航照圖(附於牛皮紙袋證物卷宗內),延平北路的道路 狀況與現今並無太大差異,尤其是觀察76、81年的航照圖( 照片上有車可以對比寬度),可以看出當時的延平北路就相 當寬,堪認丙地至少自70年起之狀況與現況大致相同,亦即 有一部作道路使用,且有面臨延平北路。再者,依重測前( 67年重測)之地籍圖所示(卷第91、127 頁),未分割前之 乙地為三崙段272-6 、272-40、272-22地號土地及丙地所包 圍,丙地於舊丙地號時期(事實上早從36年登記時起,丙地 之地目即為「道」,卷第443 頁)地目即為「道」,現今亦 為交通用地(卷第325 頁),並與當時地目同為「道」之三 崙段272-23地號土地相連,丙地的地目自36年起迄今一直沒 變。而乙地為建築用地,因被其他地包圍,若要通行至延平 北路,應該要經由丙地才能連接道路,加以丙地為道路(交 通)用地,則丙地之合理安排使用目的,應該就是要作道路 (延平北路)使用,供乙地可以進入延平北路,否則不會編 為道路用地。據此,應可推論丙地的使用情形極有可能自36 年編為道路用地時起迄今一直沒變,亦即有一部被作延平北 路使用,且有連接延平北路。換言之,丙地自吳富鮮或吳麗 珠等4 人所有時期,應該如同70年迄今的情形一般,有一部 被作延平北路使用,且有連接延平北路道路。此外,關於丙 地於同屬一人(吳富鮮或吳麗珠等4 人)所有時期,究竟是 否作道路使用,有無連接道路之情事,涉及原告的通行權是 否有受到民法第789 條所限制(詳見下述),此為證明原告 通行權權利存在之事實(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之。也就是說,原告要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除了要證 明甲地是袋地以外,也要證明其有不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通 行權利,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地雖是道路用地但未作 道路使用或丙地並未連接道路,法官自然應依現有證據認定 丙地於吳富鮮或吳麗珠等4 人所有時期,係一部作道路使用
,而乙地得經過丙地連接道路。乙地與丙地既然同時為吳富 鮮或吳麗珠等4 人所有,吳富鮮或吳麗珠等4 人之乙地可經 由丙地連接道路,依前說明,其等所有之乙地,自應經由自 己所有之丙地連接道路,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侵害無辜第 三人之權益。
⒉乙地先於57年2 月10日因辦理繼承登記由吳麗珠等4 人繼承 ,再於66年12月19日分割出甲地與其他土地,甲地與其他土 地再輾轉讓與其他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可知,乙地與丙 地原同屬吳富鮮所有,吳富鮮之乙地可經由其所有之丙地通 行道路,而甲地係因土地所有人吳麗珠等4 人的分割任意行 為自乙地分割而出,並且自乙地分割出其他土地,再經由土 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輾轉讓與現今之所有人。依前說明 ,民法第789 條後段所稱之「同屬一人」,包括「同屬共有 人相同之數人」;所稱之「讓與」,包括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民 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乙、丙地同屬一人吳富鮮所 有,再由吳麗珠等4 人因繼承所有,其後,乙地分割出甲地 及其他土地,再因分割、讓與而由現今所有人所有。則依前 所述,甲地所有人自應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僅能通行乙 地分割出之土地,再經過丙地通行至道路,不得將通行之不 利益,由無辜之第三人所承受。
㈢至於原告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主張不 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云云。惟該判決認定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事實,為「蘇明章等人就土地共有持分,係『繼承』其 先人蘇餅之持分而來,並非出於『分割、受讓』等原因取得 ,查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與本件乙地 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而生甲地之情形不同。再者,該判決所 稱「民法第789 條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 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指的是分割之後成為袋地的 土地,只能通行原分割前之土地。該判決所稱「如果讓與或 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 ,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指的是原本分割 時沒有成為袋地,之後因為分割而使土地有成為袋地的情形 。而本案情形是乙地本來就只能通行丙地至道路,其後乙地 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分割出甲地後,自然只能走原本的 乙地經由丙地通行至道路。因此,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不 論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標的(該判決是解釋民法第78 9條第 1 項前段,本案為同條後段情形)均與本案不同,是原告據 此主張比附援引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甲地係於被告建築地
上物後始成為袋地云云。惟甲地是否為袋地,應以甲地在法 律上有無連接道路為斷,而依乙地分割前之地籍圖所示(卷 第91、127 頁),乙地當時即被四湖鄉三條崙段272-6 、27 2-40地號土地所包圍,能經由丙地通往道路,甲地自乙地分 割而出時,因未妥善預做道路安排始導致成為袋地,至於被 告之前手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通行部分,並不代表原告即有 權通行系爭通行部分或者甲地因此而不是袋地,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有理。
㈣準此,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系爭通行部分之權利,不受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之限制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主張應受該條限 制不得通行系爭通行部分,應屬有理。
四、原告通行系爭通行部分並非屬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㈠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卷第73-75 頁)、本院勘驗系爭土地 所見暨勘驗照片(卷第103-109 頁)、系爭土地之航照圖( 卷第21、119 頁)、重測後地籍圖(卷第329-2 頁)、地圖 (卷第19頁)暨附圖一編號A 所示道路可知,原告所有之甲 地西側一部作道路使用,原告希望自位於甲地上之建物出門 後,經由該路往南側行走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部分,連 接四湖鄉延平北路35巷,但被告於系爭通行部分之土地上建 有地上物,目前無法通行;又原告經由甲地西側道路往北行 走,在行走一小段路後,若能通行一個空地(依上開照片及 地籍、航照圖所示,應該是四湖鄉三崙段2852地號土地,目 前大部分為空地),則可連接到道路;另上開原告甲地西側 道路向北行走之道路,從附圖觀之,該道路之位置有不小的 部分在原本的乙地上,連接乙地分割後之各土地,應係乙地 分割時所預留供各分割出之土地行走之道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本應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僅可通行乙地分 割出之其他土地,再經由丙地通行至道路已如前述。縱使( 這只是退步言之,法官仍然認為原告只能走乙、丙地)認為 原告有權利且必要通行鄰地,原告及其他從乙地分割出之土 地所有人也應該選擇一個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處所通行。而被 告已在系爭通行部分興建地上物,且該地上物係連結被告之 主體建物(參卷第103 頁勘驗照片),若要通行該部分,勢 必要拆除該地上物,對被告影響甚大且損失財物甚多。而三
崙段2852地號土地目前仍有許多空地情形,若以損害最小的 方式通行,可以考慮沿甲地西側道路往北,在三崙段2852地 號與2852-22 地號交界以寬2.5 米通行至四湖鄉延平北路; 或者,經由原本的乙地(可能可以考慮拆除原乙地上非主體 建物之部分,畢竟被告是無辜的第三人,要拆建物也應該拆 原乙地上之建物而非被告建物才對),到達三崙段2852地號 三角形最頂端的部分,通行少部分之三崙段2852地號土地而 連接道路,這樣對鄰地影響更少。因此,通行系爭通行部分 並非是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式。是被告主張原告上有其他道 路可通行等語,亦非全屬無稽。原告主張:無其他可通行處 所,無法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行部分有通行權且得鋪設柏 油,被告並應將地上物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張 原告應通行原本乙地分割出之土地及丙地,不得通行系爭通 行部分,且通行丙地,應屬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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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案相關土地地號沿革(位於雲林縣四湖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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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段土地地號 │重測後之○○段地號、時間│分割出之○○○段地號、時間│重測後之○○段地號、時間│分割出之○○段地號、時間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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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2-23地號 │69年7 月25日│2849地號 │ │ │69年9 月9 日│284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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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84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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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72-22地號(丙地) │69年7 月25日│285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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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72-2 地號(乙地) │ │66年12月19日│272-2地號 │67年7 月25日│2851地號 │74年2 月27日│285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2851-3地號 │
│ │ │ │ ├──────┤ ├─────┼──────┴──────┤
│ │ │ │ │272-41地號 │ │2851-2地號│ │
│ │ │ │ ├──────┤ ├─────┤ │
│ │ │ │ │272-42地號 │ │2852-2地號│ │
│ │ │ │ ├──────┤ ├─────┤ │
│ │ │ │ │272-43地號 │ │2852-1地號│ │
│ │ │ │ │(甲地) │ │(甲地) │ │
│ │ │ │ ├──────┤ ├─────┤ │
│ │ │ │ │272-44地號 │ │2851-1地號│ │
│ │ │ │ ├──────┤ ├─────┤ │
│ │ │ │ │272-45地號 │ │2852-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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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2-6 地號 │ │65年2月25日 │272-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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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72-3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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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72-40地號 │67年7月25日 │2852地號 │69年9月9日 │285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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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852-12地號 │
│ │ │ │ │ │ │ │ │(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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