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蔡千玉
蔡佩真
蔡珮玲即蔡惠淑
蔡嘉榮
蔡美虹
蔡美滿
蔡美玉
蔡惠如
蔡心怡
蔡鴻偉
蔡貴美
蔡全福
蔡阿財
蔡阿英
蔡吳勸
蔡明忠
林蔡麗珠
蔡阿準
蔡敏香
蔡碧娥
蔡福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安欽
被 告 蔡美惠
蔡丁波
吳蕙妮
吳泰芳
吳采羚
吳泰樹
吳文情
蘇阿合
蔡仁智
蔡政宏
蔡月平
廖學義(即蔡營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全福、蔡阿財、蔡阿英、吳蕙妮、吳泰芳、吳采羚、吳泰樹、吳文情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全福、蔡阿財、蔡阿英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仁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吳勸、蔡明忠、林蔡麗珠、蔡阿準、蔡敏香、蔡碧娥、廖學義(即蔡營宗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仁訓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惠淑、蔡嘉榮、 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心怡、蔡鴻偉、蔡貴 美、蔡全福、蔡阿財、蔡阿英、蔡吳勸、蔡明忠、林蔡麗珠 、蔡阿準、蔡敏香、蔡碧娥、蔡福源、蔡美惠、蔡丁波、吳 蕙妮、吳泰芳、吳采羚、吳泰樹、吳文情、蘇阿合、蔡仁智 、蔡政宏、蔡月平、廖學義(即蔡營宗之遺產管理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82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之㈠原共有人蔡春已於民 國95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佩真、蔡珮 玲即蔡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蔡惠如、 蔡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全福、蔡阿財、蔡阿英、吳蕙 妮、吳泰芳、吳采羚、吳泰樹、吳文情(以下合稱蔡春之繼 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蔡春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 ,應由蔡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 人繼承,惟渠等就該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 蔡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春所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共有人 蔡仁惹已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蔡佳宏、蔡千玉、蔡 佩真、蔡珮玲即蔡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美滿、蔡美玉 、蔡惠如、蔡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全福、蔡阿財、蔡 阿英(以下合稱蔡仁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 ,應由蔡仁 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蔡仁惹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蔡仁惹之繼 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仁惹所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共有人蔡 仁訓已於91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蔡吳勸、蔡明忠、林蔡麗 珠、蔡阿準、蔡敏香、蔡碧娥、廖學義(即蔡營宗之遺產管 理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以下合稱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吳勸等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 ,應由蔡 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 仁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
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蔡仁訓 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眾多無從獲得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物分割將成狹小而無法利用,請求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福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希望能保留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之㈠原共有人蔡春已於 95年1 月11日死亡,蔡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 ,應由蔡春 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春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共有人蔡仁 惹已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蔡仁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 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 ,應由蔡仁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等人繼承,惟渠等就被 繼承人蔡仁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共有人蔡仁訓已於91年5 月19日死亡,蔡仁訓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吳勸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8分之3 ,應由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繼承 ,惟渠等就被繼承人蔡仁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7 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90002390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第84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0-70 、103 、104 、115-134 、139 頁、卷二第149-155 、242 之7-242 之17、249-313 、423 -485頁、卷三第119-121 、131 、161-165 、229-279 、28 7-295 頁)等件在卷可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 9 年7 月2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257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9 年7 月6 日金院深民字第1090000406號函、本院109
年7 月14日雲院惠家溫決109 家詢字第571 號函、查詢表( 見本院卷三第105 、107 、129 、139 頁)附卷可憑,並為 到場被告蔡福源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㈠原共有人蔡 春已於95年1 月11日死亡,蔡春繼承人即被告吳文情等人就 蔡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共有人蔡仁惹已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蔡仁惹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佳宏等人就蔡仁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 3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共有人蔡仁訓已於91年5 月19日 死亡,蔡仁訓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等人就蔡仁訓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8分之3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先訴請上開繼承人應就 各被繼承人蔡春、蔡仁惹、蔡仁訓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經有多位共有 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四湖鄉萡子寮296 號(下稱A 建物),目前有人居住; 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萡子寮246-1 號(下稱B 建物); A 、B 建物幾乎將系爭土地佔滿,只有A 建物前方有三合院 之中庭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7 日北地四字第108000833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18 6 、187-188 頁)。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倘若按 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然會將系 爭土地分割地相當零碎,導致系爭土地之顯難利用;㈡系爭 土地上之A 、B 建物為完整的建築物,且佔據系爭土地的絕 大部分,如果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的話,勢必導致將來要 拆除房屋,不利A 、B 建物之利用,反之,若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將來不論由第三人承買,或由原共有人承買,都 有機會再取得A 、B 建物後,繼續利用A 、B 建物,甚至直 接由A 、B 建物所有人承買;㈢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案,得將 完整的系爭土地由市場自由競標,有利於價格提高,對各共 有人亦屬公平、有利;㈣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本院將原告之主張函知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其他 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且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據此 ,堪認兩造均希望變價分割,否則應該會提出原物分割之分 割方案。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從避免土地零碎分割 、土地及坐落建物有效利用、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與當事 人意願之各角度觀察,均應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是顯有困 難,故應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依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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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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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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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⒈原共有人蔡春已歿 │左列被告公同共│連帶負擔14分之1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蔡│有應有部分14分│ │
│ │ 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之1 │ │
│ │ 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 │ │
│ │ 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 │ │
│ │ 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 │ │
│ │ 全福、蔡阿財、蔡阿英、吳│ │ │
│ │ 蕙妮、吳泰芳、吳采羚、吳│ │ │
│ │ 泰樹、吳文情辦理繼承登記│ │ │
│ │ 後為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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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⒈原共有人蔡仁惹已歿 │左列被告公同共│連帶負擔28分之3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佳宏、蔡│有應有部分28分│ │
│ │ 千玉、蔡佩真、蔡珮玲即蔡│之3 │ │
│ │ 惠淑、蔡嘉榮、蔡美虹、蔡│ │ │
│ │ 美滿、蔡美玉、蔡惠如、蔡│ │ │
│ │ 心怡、蔡鴻偉、蔡貴美、蔡│ │ │
│ │ 全福、蔡阿財、蔡阿英辦理│ │ │
│ │ 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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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⒈原共有人蔡仁訓已歿 │左列被告公同共│連帶負擔28分之3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蔡吳勸、蔡│有應有部分28分│ │
│ │ 明忠、林蔡麗珠、蔡阿準、│之3 │ │
│ │ 蔡敏香、蔡碧娥、廖學義( │ │ │
│ │ 即蔡營宗之遺產管理人)辦 │ │ │
│ │ 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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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福源 │56分之3 │5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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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丁波 │56分之3 │5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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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美惠 │56分之3 │5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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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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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阿合 │224分之3 │2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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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仁智 │224分之3 │2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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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蔡政宏 │224分之3 │2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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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月平 │224分之3 │2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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