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①林守作
②林明碩
③林清泉
④林煒修
兼⑨
訴訟代理人 ⑤林肇卿
被 告 ⑥林志聰(原姓名林秉承)
⑦林志浴
⑧林明宗
⑨林鑨平
兼⑥⑦
訴訟代理人 ⑩林志裕
兼⑩
訴訟代理人 ⑪林志堅
兼①
訴訟代理人 ⑫林守川
兼②③④⑧
訴訟代理人 林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秉樺、林守作、林守川、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志聰即林秉承、林志堅、林志浴、林志裕取得並依附表所分割後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肇卿、林鑨平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下稱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嗣因原被告林金墩於民國 109年5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林秉樺為被告並 聲明其承受訴訟,上開繼承人林秉樺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在案,有原告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參酌上揭規定,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林秉樺為共同被告,揆 諸上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林秉樺、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明宗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分割 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守川、林守作、林肇卿、林志裕、林志堅、林鑨平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渠等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當場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同 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秉樺、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明宗、林志浴均 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因 該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 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 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 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自系爭土地 中間上方橫向分割成A、B兩塊土地之分割方案,標示A土地 由被告林志遠、林秉樺、林守作、林守川、林明碩、林清泉 、林煒修、林志聰即林秉承、林志堅、林志浴、林志裕取得 ,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 土地由被告林肇卿、林鑨平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各1/2保持共有,經兩造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綦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 地大致呈東西窄南北寬之梯形形狀,現況為雜木、雜草及果 樹,地上亦無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審酌上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被告同意,且 上開分割方案亦兼顧兩造家族凝聚性及通行便利性,無因本 件分割造成出現袋地之情形,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互蒙其利, 理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職是,本院認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之 應有部分應如附表所示。另附圖附表(分割面積)所示編號 A欄,原被告林金墩業已死亡,由被告林秉樺單獨繼承,是 所有權人乙欄中「林金墩」應改為「林秉樺」。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 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標│共有人即分得│分割前應有部分│①分割後持分│
│示 │人 │ │②分割後土地│
│ │ │ │ 面積 │
│ │ │ │③訴訟費用負│
│ │ │ │ 擔 │
├───┼──────┼───────┼──────┤
│ A │林志遠即原告│ 1/60 │①6/240 │
│ │ │ │②109平方公 │
│ │ │ │ 尺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秉樺 │ 1/12 │①3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 │
│ │林守作 │ 1/24 │①15/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 │
│ │林守川 │ 1/24 │①15/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明碩 │ 1/36 │①1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清泉 │ 1/36 │①1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煒修 │ 1/36 │①1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聰即林秉│ 1/60 │①6/240 │
│ │承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堅 │ 1/60 │①6/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浴 │ 1/60 │①6/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志裕 │ 1/60 │①6/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明宗 │ 1/3 │①120/240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B │林肇卿 │ 1/6 │①1/2 │
│ │ │ │②55平方公尺│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林鑨平 │ 1/6 │①1/2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部分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