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418號
PDEV,109,斗簡,41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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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廖嬌蓮
      林來助 
      鐘志成 
      鐘國維 
      鐘珮綺 
      鐘儀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原告原僅起訴林 聰明之繼承人林來成、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來 成、林○○就附表編號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2月1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另具 狀更正被告林○○為林廖嬌蓮,並追加林來助鐘志成、鐘 國維鐘珮綺鐘儀真為被告,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更正 被告姓名,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來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來成已無資 力,而被告林來成之父親林聰明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本



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因被告林來成積欠 原告款項,竟與其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合意將系爭 不動產約定僅由被告林廖嬌蓮為繼承,被告林來成形同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林廖嬌蓮,已害及原告的債權,因此 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3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0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林廖嬌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104年9月18日前曾以被告林來成林廖嬌蓮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斗 調字第175號民事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裁定駁 回聲請,此有該裁定書可證,應堪認為真實,而依該裁定書 所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來成應將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00○○號建物(即附表編 號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林來成林廖嬌蓮公同共有等 語。可見原告已於104年9月18日前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00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廖嬌蓮一事,進而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廖嬌蓮,則原告遲至 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查,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來成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 全數以分割方式無償移轉予他人、有害其債權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縱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前僅知悉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廖嬌蓮,則原告依法不得再就附表編 號3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撤銷,基於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 ,原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即附表編號1、2、4、5、6、7所 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 。
㈡再林聰明死亡後,被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係針對系爭 不動產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等其他遺產,為整體之 分割協議一情,此有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可憑佐,足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被告間遺產分割協 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僅就 林聰明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㈢又林聰明所遺留之遺產,除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外 ,尚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存款,此有臺灣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是除系爭不動產經以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告林廖嬌蓮所有外,被告間就林聰明所遺留如 附表編號8、9所示之遺產,是否有經被告間協議分割而均未 歸由被告林來成取得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 認此部分遺產未係歸由被告林來成繼承取得,從而,以林聰 明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被告林來 成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將其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 人。
㈣綜上,本件原告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又 既僅以個別遺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編│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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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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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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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全部 │




│ │ │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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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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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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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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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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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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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溪州農會 │新臺幣 │
│ │ │ │6,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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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