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417號
PDEV,109,斗簡,41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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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范芙蓉 

被   告 蔡俊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5月9日6時5分許停放在彰化縣○○ 市○○里○○路000號前,遭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造成系爭A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非由被告所造成,被告僅是乘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 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A車之損害負責,自應 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A車受損。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A車行照、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系爭A車損害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惟依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觀之,系爭事故是由訴外人黎靜香駕駛系爭B車撞擊系 爭A車所致,並非被告,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另系爭B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此情狀或可佐證系爭B車為被告所 有,然被告將系爭B車交由黎靜香駕駛之舉,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洵 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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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