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洪蔡猜
洪天豊
洪志忠
洪清花
洪偉華
洪思瑜
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翠嫦
受告知人 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洪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8,24 0元及利息未清償,受告知人洪志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錠
死亡後,遺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受告知人洪志及被告洪蔡猜、洪天豊、洪志 忠、洪清花、洪偉華、邱翠嫦、洪思瑜等人,原告為實現債 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 受告知人洪志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受告知人洪志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受告知人洪志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洪錠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受告知人洪志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錠所遺之財 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附表編號4、5所示遺產,此有原告 所提洪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可 證,而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受告知人洪志及被告繼承洪 錠之系爭遺產(本院於109年11月3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將附 表編號4、5所示遺產列為分割請求,原告當庭表示不列入) ,然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 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而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洪錠所留之系爭遺產為部分分割之資料 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特定 之系爭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受告知人洪 志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錠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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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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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20 │公同共有2277/5│
│ │ │ │ │1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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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5 │公同共有2277/5│
│ │ │ │ │1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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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8686 │公同共有1/8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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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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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新街段475之11 │ │全部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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