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35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 姚明輝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人事室 主任(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明輝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姚明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姚員前於本(109)年1月25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本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1樓內,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施用。復於本年2月9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平板 手機上之通訊軟體與尹○○聯繫後,騎乘機車前往尹○○位於本 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0號6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 予尹○○供其施用。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姚員前述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轉讓禁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二、查姚員之行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案經本府人事處 109年第1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姚員行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 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規定,嚴重斲損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官箴。因此,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 院審理。
三、姚員業經本府人事處109年10月29日南市人企字第109132283 0號令核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在案,併予敘明。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 決書。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9月29日南院武刑黃109訴639字第10 90035761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固有不當,惟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之程度,本於對公務員私領域之尊重,應不受懲戒:(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 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理由 為:「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 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 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 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 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 原條文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 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 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區分職務 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 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 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 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 準。」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被付懲戒人原服務於臺南市大橋國小,擔任人事主任之職 務,而本件付懲戒之事實係發生於被付懲戒人休假日約會過 程中,其犯行固應予以譴責,惟究非利用職務之便利或資源 ,且其犯罪事實涉及之人事時地物亦均與其日常執行職務無 關,更未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似尚難謂其行為已足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揆諸前 開修法理由中本於對公務員私領域之尊重而限縮懲戒範圍之 意旨,似不宜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退步言之,縱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政府之信譽,惟尚非不得以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
督權導正之,似難認為非予懲戒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應無 懲戒之必要。
二、退步言之,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應予以懲戒,懇請衡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係為約會助興而攜帶僅供單次吸食之少量毒品 與約會對象尹家誠共享,尹家誠因而補貼500元費用,並未 獲利,且被付懲戒人原為大橋國小人事主任,收入穩定生活 無虞,亦不可能貪圖數百元利潤而犯販毒重罪,足徵僅係單 純有償轉讓,主觀上並無獲利之目的,縱認為成立販賣毒品 罪,其主觀惡性顯然不能與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中所預設之「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 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之典型販毒行為相提並論。次查, 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上游楊吉平,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可稽,犯後態 度應屬良好;且被付懲戒人轉讓毒品之對象本即有癮,其轉 讓行為並未造成吸毒惡習之擴散,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之危 害均非嚴重;又被付懲戒人原為大橋國小人事主任,有正當 工作,並奉養年邁父母,每月支應父母生活所需花費,在社 會上有其難以替代之角色並承擔其義務,倘遽將被付懲戒人 自其原有之生活剝離,似不能謂對公益無影響。綜上,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固應予以譴責,惟非無可憫之處,請衡酌上 情,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綜上所陳,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固有不當,惟尚未 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且其情實有可憫之處,予以不 付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使其能盡快復歸社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姚明輝為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 有、販賣、轉讓。竟於109年1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新興街8之2號7樓之2住處1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宗威施用;復於109年2月9日18時32分 許,騎乘機車前往尹家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6 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尹家誠供其施用。嗣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被付懲戒人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三星 平板手機1支。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 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壹年玖月(沒收從略),尚未 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坦承如上,並有臺 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該判決所 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郭宗威、尹家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付 懲戒人與尹家誠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鴨舌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暨三星平板手機1支扣 案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衡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付懲戒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 ,有該判決可憑。被付懲戒人謂其係單純有償轉讓尹家誠, 無獲利之目的云云,為無足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對於 毒品之危害知之甚稔,竟為上開違法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事後坦陳犯行,協助司法 機關查獲販毒者楊吉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