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9年度,8號
NHEV,109,湖訴,8,20201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 中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 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係出於相同之 侵權行為事實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已逾 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開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振德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YAHOO奇摩站之新聞專區供



新聞媒體上傳如起訴狀證物1及原告109年2月23日陳報狀證 物1所示之新聞與影片(下稱系爭新聞),供網路使用者觀 看傳閱。然系爭新聞中有關「早餐店殺手」之報導內容係不 實新聞,被告未經審核系爭新聞內容真實性即予以上傳,已 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謀生找工作不易,影響原告工作權 ,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YAHOO奇摩站新聞專區,並非被告 自行聘僱記者採訪報導新聞,而是與各新聞媒體業者簽約取 得授權,由各新聞媒體業者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後台機制自行 上架新聞,故各新聞媒體業者上傳之新聞內容並非被告所能 控制,各業者所報導之內容亦由各業者自行負責。本件系爭 新聞分別為NOWNEWS、三立新聞、蘋果日報等媒體所報導, 並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YAHOO奇摩站之新聞專區,被告並無 主動移除之義務,被告不因單純提供網路服務平台,即對原 告造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新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並非被告 所能判斷,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新聞如何不實而侵害其名譽 之證據。另原告所提出之「早餐店殺手」之搜尋結果,係被 告委託訴外人微軟公司所經營之Bing搜尋引擎提供搜尋結果 ,將網路上與該關鍵字有關之資料列出,故只要網路上存在 含有「早餐店殺手關鍵字之網頁,即會呈現該搜尋結果,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原告之請求顯屬 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隨著



網際網路在數位時代所發揮的功能日益增強,網路服務業 者或搜尋引擎業者(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等網路中介 者,在當今的網路社會裡,已扮演重要內容傳播管道的角 色,具有觀念與資訊流通的功能。而在此也產生諸如網路 內容責任或著作權侵權責任爭議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應 負擔的責任之爭議。因網路服務提供者係提供平台供網路 使用者發表言論,並未參與網路內容之形成,而在網路平 台發表言論者為數眾多,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營業成本 考量,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必須兼顧對網路內容發布者 之言論自由基本權等理由,自無法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負 有逐一審查網路使用者發表之內容後始讓其進入平台流通 之義務。此可由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 民事免責事由」,明文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一定要件下 之免責機制,亦採事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 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於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 ,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 訊(見著作權法第90條之5至第90條之10),為網路服務 提供者就內容涉及著作權爭議時之免責事由,此一原則, 於網路言論內容涉及妨害名譽爭議時,亦應有其適用。亦 即,網路服務提供者並無事先審查網路使用者發表之內容 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之權限與義務,僅有事後阻止侵害持持 及避免侵害擴大之義務。另外,網路內容如有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爭議,亦非當然即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內容 發布者負相同之侵權行為責任,仍應以網路服務提供者「 提供平台供發表行為」該當前揭侵權行為要件,始可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 以提供平台供某爭議網路內容流通,侵害其名譽權者,應 就該爭議網路內容構成名譽侵害,網路服務提供者就其提 供平台供發表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網路 服務提供者提供平台與原告之名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所經營之YAHOO奇摩站之新聞專區供新 聞媒體上傳新聞,被告未經審核,即將內容係不實之系爭 新聞,供網路使用者觀看傳閱,已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 提出YAHOO奇摩網站108年11月5日以「早餐店殺手」、109 年2月22日以「早餐店殺手」搜尋結果,及GOOGLE網站109 年2月22日以「早餐店殺手yahoo行動」、「早餐店殺手 yahoo」搜尋結果,及同年月13日以「早餐店殺手yahoo on tumblr」、NOWnews on Yahoo、三立新聞網se t.com on Yahoo搜尋結果,及yahoo奇摩新聞網頁上三立新聞網



報導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卷第3頁、第12頁至36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以「早餐店殺手」搜尋之網頁列印資料中,並無出現 原告姓名,僅就「劉姓女子」勞資糾紛事為報導及評論。 且大部分照片中之人物均戴口罩,無從逕認係原告即「早 餐店殺手」。至於其中一張原告上半身未戴口罩之照片, 縱可認原告與「早餐店殺手」之新聞有連結關係。然依上 開列印網頁資料所載,內容係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劉姓女子 與早餐店家之勞資糾紛之始末,及劉姓女子接受媒體採訪 等內容,縱其中所報導之劉姓女子向早餐店請求薪資及賠 償之手法,與原告之主張不同(原告否認有報導所載之向 店家應徵後,故意擺爛工作以求被解僱,再藉口雇主未依 勞動法規行事,向雇主求償,2年間粗估得手15萬元等行 為),然劉姓女子已因接受媒體採訪而進入公共領域,報 導內容中之勞資爭議事件數量非只一件,堪信已有相當之 公益性,並已為多家媒體調查及報導,自不能逕認系爭新 聞係媒體業者惡意發表之不實新聞。再者,報導中所使用 「早餐店殺手」之描述,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其內容之事實描述及意見表達固使原告產生不快 之感,然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則發布新 聞之媒體業者所為是否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已非 無疑,遑論被告為提供平台者,既未參與系爭新聞之內容 形成,自不能難認被告具不法性。且被告係於其所經營之 YAHOO奇摩站之新聞專區提供各媒體業者為新聞連結,系 爭新聞均屬各新聞媒體業者發表於網路之新聞內容,並非 被告所撰寫及發表。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負有逐一 審查新聞媒體業者發表之內容後始讓其進入平台流通之義 務,縱使系爭新聞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此屬發布 該新聞之媒體業者應負侵權責任之問題,要難令被告就「 提供平台」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雖主張其 已對發布系爭新聞之多家媒體業者提起訴訟,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新聞下架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聞之發布新聞媒體業者敗訴之判決 。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是以,被告提供新聞 專區供新聞媒體上傳新聞,就「提供平台」或「未予下架 」等節均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