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闕好
被 告 陳寶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1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受領原告交付之骨灰罈(內有死者陳樂應之骨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3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樂應原本是夫妻。陳樂應於民國97年12 月4至8日因病住院,之後不久宣告不治。原告基於道義,代 替被告支付陳樂應的醫療費用及遺體火化費用共計人民幣5, 449元,折合新台幣(下同)22,911元。後來原告又將陳樂 應的骨灰運回台灣,並於台灣舉辦喪禮,花費41,000元,其 中有關陳樂應的骨灰到現在都由原告委託靈骨塔業者代為保 管。因此,依據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費 用共計63,911元,以及命被告應受領原告交付的陳樂應骨灰 (已置於骨灰罈內)。另外,原告代為處理上述事務,被告 始終不聞不問,也不面對解決,原告所受委屈及精神壓力很 大,為此另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 元(原請求200萬元,後改聲明為150萬元,本院卷第45、69 頁參照)。
三、原告主張的以上事實部分,經記明於起訴狀、追加起訴狀、 陳報狀,經送達被告繕本後,被告既沒有提出答辯狀爭執, 也沒有到庭有所說明,故應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都是真實。 而被告既然與陳樂應原本是夫妻,在陳樂應生前,依法互負 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相關醫療費用;於陳樂應死後,有關 其火化、喪禮等後事,則應基於繼承人的地位,負擔其費用 ,並承擔其骨灰的保管處理責任,此部分應為基於社會善良 風俗習慣所產生的法律義務(如有其他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及 承擔)。原告既然只是基於道義,而代為先支出及保管骨灰
,自可依據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參 照),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63,911元,並 可依被告於上述風俗習慣下的法律義務,請求被告受領原告 交付內有陳樂應骨灰的骨灰罈。因此,原告如主文第一、二 項之訴,都應該判准其請求。
四、至於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依 法必須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遭到侵害情節重大才能來請求。原告自己都已經承 認係基於道義責任幫忙,而不是受到被告強迫,又被告事後 不聞不問,也只是單純拖延其所應該履行的義務而已,難以 認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的情形,原告其實可以盡早就提 起訴訟來強制被告履行其義務,也不至於拖延如此之久。因 此,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可說與法律規定不符,無法准 許。我事先在開庭時,就已經當庭明白告知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能不會准許,但原告仍表示堅持要提起此部分訴訟(本院 卷第45頁),也只能尊重原告意願,並於依法審理後駁回此 部分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