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74號
NHEV,109,湖簡,74,2020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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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陳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徐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黃緯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9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現已年滿88歲,長期以來均需家人照顧協助 ,106年起即按時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治療,同年10月18日求診時,有雙手雙腳顫抖與步 態異常之病徵(帕金氏症之運動症狀),106年、107年間多 次門診評估,均認定原告為「(Suspect)Parkinson's dise ase」,原告又於108年5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部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失智 症、2.不自主動作」,以原告罹病之身心狀況,不可能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之字跡不符,確非其 親簽。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所謂系爭本票「擔保 發票人等應返還徐沈秀美之借款總額」亦顯非真實等語。爰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為黃緯騰所交付,黃緯騰已到庭證述 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客觀上不可能簽發票據」云云 ,與其提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內容不符,其主張 前後矛盾;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其 身體狀況無法簽名或蓋章乙節,並無其他更具體的佐證可憑 。再者,瑞興商業銀行函覆之文件,除擔保物使用情形切結 書(簽名)與其他不一致外,由其他部分的運筆、字跡看起 來,與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相符,應為原告親簽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其本人所為,否認 系爭本票其共同發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核:
⒈查,原告為20年1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其 自106年10月間起,即因帕金氏症等症狀,前往馬偕醫院神 經內科就診,同年11月至107年歷次門診,醫師評估均認原 告為「(Suspect)Parkinson's disease」,嗣108年5月24 日至臺大醫院精神部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經診斷 為「1.失智症,2.不自主動作」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門 診紀錄單(日期依序為106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22 日,107年1月2日、1月9日、2月6日、5月1日、7月24日、10 月16日,108年1月8日、4月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訂立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63頁、第29至49頁)為憑,堪認屬實 。可見原告至遲自106年10月間起,身體即出現異常不自主 動作之神經系統異常病徵,且持續迄今。此由原告本人於10



9年4月17日到庭時,當庭書寫其姓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1 0頁),明顯呈現斷續、抖動、不完整、潦草不易辨識之型 態,亦可明瞭。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原告 前以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文件,該行以109年11月4日 瑞興總法字第1090001684號函所檢送107年9月19日之「個人 一般貸款契約」、「擔保借款抵押設定種類約定書」,其上 原告名義之多處簽名,亦可觀察出呈現顫抖無法完整書寫之 情形。參酌原告之病症狀況,以其107年9月19日之簽名、上 開於本院之簽名等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字跡兩相 比對,由運筆、力道、字體結構等各方面整體觀察,均有明 顯不同之處,顯然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
⒉原告之子黃緯騰雖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頁本票原 本,問證人有無見過?上面到期日是否證人填的?108年8月 23日是否當天日期?)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指印也是我自己 的。到期日是我填的。108年8月23日是當天簽的。」、「( 問:為何會簽這本票?)因為我欠被告15,000,000元,是簽 本票之前就欠的,因我生意失敗,投資失利又被倒債,我生 意還沒失敗之前向原告陸陸續續借的,有時候是拿客票跳票 借的。」、「(問:發票人,你母親的部分「黃陳市」打字 的部分是何人打的?)這是委託律師打的,是我委託律師先 打好的。」、「(問:你母親「黃陳市」手寫簽名的部分是 否你母親簽的?)是。」、「(問:當時你母親簽的時候, 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在場。」、「(問:當時是在板橋 家裡何處?)客廳。」、「(問:請證人陳述當天,母親簽 名在本票上簽名的始末過程?)大約當天早上10點至12點之 間,回去板橋。我大姐帶我大哥去複診,我回去照顧我母親 ,是幾天前我大姐通知我回去照顧我母親,我回去的時候, 我母親原來在房間,我母親就在房間,我回去跟母親打招呼 跟母親聊天,我有跟母親講最近生意失敗,投資失利又被倒 債,我有積欠被告錢,我跟母親說我現在欠人家錢,人家需 要保障,妳可不可以當我的保人?我母親有問我為什麼會搞 成這樣?後來她就說好,我就跟她說可能要讓妳簽一下文件 ,然後就到客廳,就開始簽這本票,我記得就只有簽這一張 。」、「(問:母親的名字後面有蓋印章,印章何來?)為 了辦事情,她有留一個印章在我那裡,印章是我當天帶去板 橋,當天蓋的。」、「(問:印章是何人蓋的?)應該是母 親自己蓋的,蓋完之後我又帶回去了。」、「(問:當天要 給母親簽的時候有無跟母親說這是15,000,000元的本票?) 有。」、「(問:本票是先請律師打,何時打的?)當天二



個禮拜以內,請律師打的。」、「(問:為何會請你母親當 保人?)因為李信志律師說需要一個保人。後來我有跟律師 講保人是黃陳市,我要去找律師之前有跟律師討論這個問題 ,我本來有要找我大姐當保人,我大姐不同意。大姐不同意 後來我才想說找母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 確認,你母親簽本票的時間是何時?)我現在不敢確定,我 本人是否與母親同一天簽的。前後幾天我無法確認,確實是 在板橋親簽的。母親是否在8月23日當天簽的,我現在無法 確定。」、「(問:請證人回想,當天回板橋家裡,讓母親 簽本票,證人自己部分是否已經簽好了?是否同一天簽的? )我自己的部分是母親簽完之後才簽的。我母親的部分,簽 完之後,我才簽的,是同一天簽的。」、「(問:簽完之後 ,票如何交給被告?)簽完之後是交給律師。我確定是交給 律師不是交給被告。」、「(問:當天讓母親簽完本票之後 ,哥哥、姐姐回來有無跟哥哥、姐姐說讓母親簽本票這件事 ?)沒有,這是我與母親的秘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知否母親不識字及有帕金森氏症?)我知道母親有帕金 森氏症,但何時開始我不知道。我母親不識字,但我當時有 跟她陳述說明。我跟她說明本票,我欠被告錢的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律師知道你88歲的老母親如何 當保人?)律師不是建議我,只是要我找保人。他沒有說一 定要我母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被告知道保人 是88歲的母親,有無質疑你母親如何有償還的能力?)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請88歲的母親當保人, 是因為知道母親名下還有財產。)我知道母親名下有一間內 湖的房子。」等語。但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為自 承積欠被告債務,以及被告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之人,顯然具 有利害關係,衡情,其所為證詞涉及自身利害關係,真實性 已難期待。況且,原告女兒即黃緯騰姐姐黃素梅證稱:「( 問:有無陪大哥去醫院時,請黃緯騰去暫時照顧母親?)我 都是請另外大弟弟照顧,沒有找黃緯騰照顧過。」「(問: 有無曾經陪大哥去醫院,回家時遇到黃緯騰在家裡?)印象 中沒有。」、「(問:請證人確認有無曾經請黃緯騰回家暫 時照顧母親?)沒有。」、「(問:母親有無跟你說過,黃 緯騰欠人家錢,她要當保人?)沒有。」、「(問:黃緯騰 有無跟妳說過,要求妳當他的保人?)沒有。但是他有要求 我板橋的房子讓他設定,但是我沒有答應。」、「大約是一 、二年之間的事。」等語,則黃緯騰所述因其大姊請其回家 照顧母親乙情,即有不符;衡情,黃緯騰是否得以在與律師 討論後、由律師方面先行打字完成書面,再由黃緯騰「剛好



」於大姊請其回家照顧母親即原告的時機,讓原告完成簽名 ?顯非無疑。再者,黃緯騰先證述系爭本票為票載發票日 108年8月23日當天簽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其確認時 間,其又改稱:「我現在不敢確定,我本人是否與母親同一 天簽的。前後幾天我無法確認…母親是否在8月23日當天簽 的,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經本院請其回想,其復稱: 「…是同一天簽的。」等語,以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500萬 元,其上僅有兩位發票人,自當慎重;而由簽發之日其前後 翻異之情以觀,亦可見其證詞有甚多瑕疵之處,不足認定符 於事實,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字跡,與原告本人簽名之 字跡,有明顯不同之處,難認確為原告所為,而具利害關係 之黃緯騰所為有瑕疵之證詞,亦難認符實而非可採。除此之 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私文書之真正,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明,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 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對其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16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利 率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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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年8月23日 │15,000,000元 │民國108年10月23日 │週年利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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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