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溪
被 告 邱楷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