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 告 游東諺即游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94年11月20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337,039元(其中本金306,509元,餘為利息、違約金、) 未付。而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 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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