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905號
NHEV,109,湖簡,190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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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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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