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吳昌洲即瑞宮企業社
吳崇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我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1,71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我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台幣1,71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本是基於消費借貸的意思,由原告向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但在書面作業上,卻通謀虛 偽做了被告向原告買受書櫃等物品以及原告再向被告買回的 兩份合約。兩份合約的價差高達1,476,000元,即是被告於 消費借貸契約下巧取之利益。在原告向被告買回的交易中, 被告又要求原告應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但原告並沒有印象曾依約開立,故系爭本票應 該是偽造所生。因原告已經依約還款989,000元,借款應該 只剩1,711,000元未還(計算式:270萬-989,000),為此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能拿系爭本票對原 告強制執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11,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能拿系爭本票於超過上述金額及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分期付款買賣交易有實質上融通資金的效果,惟只要事實上 確有貨物買賣,當然為法律上所許,並不會因此就要認定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卻是被隱藏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不過,法律上允許的前提,必須要真的有貨物買賣,不能 只是單純紙上作業,實際上卻只有資金的融通交付,而沒有 貨物的買賣收受,否則等同縱容當事人可以書面作業,規避 利率的法定最高限制以及巧取利益限制(民法第205、206條 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的兩份合約,其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 際上隱藏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然抗辯兩造間真的 有貨物買賣,但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貨物本身或其照片,或 者見聞買賣標的物的證人來加以證明,就連合約中有關買賣 標的物也都只有籠統約略地記載為「書櫃200組、辦公椅200 張、櫥櫃30組」(本院卷第19、22、77、81-2頁),而沒有 型號、樣式的說明,也無法從被告舉證中明瞭這批貨物買賣 的實際用途或去處,應該認為這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的實際法律關係就是消費借貸(民法第112條參照)。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消費借貸的金額是270萬元,已經清償989 ,000元,被告就此別無抗辯,只是堅持兩造間為「售後買回 」,且是司法實務上受承認的模式,而有關兩造間實際存在 的消費借貸利息及相關費用,經我當庭詢問被告的結果,都 答稱:沒有實際算過(本院卷第227頁第10-14行)。基於辯 論主義及整體辯論意旨,就此只能採信原告的主張(兩造消 費借貸僅剩1,711,000元未還)。不過,法律上對於利息的 法定限制是週年利率20%(民法第205條參照),且系爭本 票也有約定年息20%的記載,可認兩造間應有逾期未償還應 付年息20%的約定,並為法律所容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並未依約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但原告既然一 方面主張配合被告進行紙上作業,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 兩份合約,等到紙上作業也應該會進行的系爭本票,原告卻 推說「印象中」沒有簽發,很顯然地在事理上前後矛盾,且 其主張也僅能以「印象中」來做基礎,而不敢斷言事實上沒 有簽發,再加上也沒有聲請核對簽發的筆跡鑑定來作為舉證 ,依此全辯論意旨及證據呈現,應認為此部分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信。換句話說,有關原告所為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的推論 ,並不成立。
七、綜前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並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備位請求部分,於請求確認超過遲延年息6%到20%不存在 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之請求,也應該駁回,其餘部分(包
括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本金超過1,711,000元及其遲延年息超 過20%不存在部分,還有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之請求),應 該判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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