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劉偲涵
被 告 江文澤
訴訟代理人 石淑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遠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前保桿噴漆脫落、右大燈燈角斷裂、水箱護罩斷裂等損害,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 1,621 元(含工資4,158 元、塗裝10,889元、零件86,574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但本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 車輛明顯損傷,系爭車輛保險桿之漆並未脫落,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 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 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前保桿噴漆脫落、右大燈燈角斷裂、水箱護罩斷裂等 損害,自應就其確有該損害,及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之行為 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與張遠志於警察到場後均表示肇事車輛及系爭 車輛「無明顯車損(由車行再鑑定)」,此有警方提供之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 警察提供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 ,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確有前保桿噴漆脫落、右大燈燈角 斷裂、水箱護罩斷裂等損害之存在。而原告固再提出由訴 外人富眾汽車有限公司花壇廠進行檢測及估價後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第23頁 至27頁),惟該估價單係於108 年12月27日開立,距離案 發時間已隔近2 週,則縱信系爭車輛確有原告前述之損害 ,其損害是否係本件事故之碰撞所致,已非無疑。是以, 本件依卷內之資料尚無從憑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 生前保桿噴漆脫落、右大燈燈角斷裂、水箱護罩斷裂等損 害,或認該損害係本件事故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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