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謝德興 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
陳麗晶 原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德興、陳麗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謝德興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其餘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謝德興、陳麗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謝德興於民國91年5月間,邀同被告陳麗晶 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 正卡、附卡,嗣被告2人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5月2日止 ,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43,868元(其中 本金39,561元,餘為利息、違約金),附卡部分計56,677元 (其中本金51,112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德興給付正卡帳款及被 告2人連帶給付附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德興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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