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54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急需用錢清理債務,於民國109 年4 月22 日透過臉書網頁「JieJie借貸金融公司」、「安心金融」廣 告,上載小額週轉當天撥款,每萬元月息新臺幣(下同)25 0 元之訊息,遂撥打網頁上電話聯絡借款,與該公司業務人 員即訴外人陳正傑相約於同年月25日至該公司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營業址洽談借款事宜。然陳正傑當日藉機 騙取原告之雙證件、自然人憑證,日後再至原告所在之臺東 市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原 告名義辦理向訴外人連建富購車、典當及辦理汽車貸款。原 告發覺陳正傑上開不法行為後,於同年5 月3 日透過訴外人 即原告之姐姐聯絡該公司之業務組長李鈞頎,經李鈞頎同意 該公司與原告間委託辦理借貸事宜業已終止。後續原告亦未 收受任何借貸款項。另原告業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陳
正傑等人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等告訴。是以本件原告 與連建富間之間並未成立車輛買賣契約,連建富也未交付車 輛予原告,則被告自無受讓連建富之買賣價金債權可言,被 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連建富購買車號AK S-1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9 年6 月 4 日起至114 年5 月4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9,360 元,同時 連建富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債 務,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方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 張票據上權利。原告稱遭陳正傑詐騙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縱信為真,乃原告與陳正傑間之事由。且被告受讓連建 富之買賣價金債權前,曾電話照會原告,確認原告業已充分 了解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付價金 等節。而原告於借款過程中,為達取得資金之目的,積極配 合陳正傑,令被告陷於錯誤,相信原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 意,並支付收買應收帳款之價金。縱原告得撤銷其被詐欺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以上開事由對 抗善意之被告。再者,被告係受讓連建富對原告之分期買賣 價金債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以其未收 到被告任何借款為抗辯,自無理由。又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 ,旋即交付陳正傑典當,得款8 萬元,可認連建富亦已交付 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原告對連建富已無可資抗辯之事由,自 無從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是以原告所述全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54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 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雖主張其不確定其曾在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云云(見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看 起來與其親筆簽名筆跡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真正。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於其上簽 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5 頁),其 第1 條第5 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時, 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車輛 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應屬可採。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 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 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 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 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 告既主張其有因與連建富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生抗辯 事由,得對抗被告,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陳正傑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原告名義向連建富購 買系爭車輛,其與連建富間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受 讓買賣價金債權可言,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存證信函、原告之姐姐 與李鈞頎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經查,原告向連建富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45萬元,原告自109 年 6 月4 日起至114 年5 月4 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分 期清償9,360 元,分期付款總價561,600 元,同時連建富 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前揭債權讓與同意 書可佐。另被告曾電話照會原告,原告就購買標的為福特 廠牌汽車、價金48萬元、貸款45萬元、分60期清償、每期 9,360 元、購車目的係供自己使用、購車地點在桃園等節 均明確向被告說明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85頁至91頁、第109 頁)。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告本 人親簽,且原告於被告電話照會時,就購車價金及標的為 明確回覆,可認原告與連建富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標的及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另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繕本、存證信函、原告之姐姐李鈞頎對 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頁至63頁),固可認原告已對 陳正傑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鈞上國際車業、鄭巧翊等人終止委託辦 理借款意思。惟陳正傑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縱信屬實,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被陳正傑詐欺而與連建富成立買賣契約 之事,連建富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況原告與連建富間 買賣契約於原告依法撤銷前,買賣契約尚屬有效成立,自 無從逕以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 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陳正 傑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購車」,其與連建富間不成 立買賣契約等語,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連建富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得以此 事由對抗被告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然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自己僅有 拒絕給付之權利,並非即可認他方當事人對自己之債權已 「不存在」。本件原告與連建富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連建富依約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 依約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為對待給付關係,縱認 連建富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乙節屬實,原告僅得於連 建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前,以此事由拒絕價金之給付, 然尚不得以此事由主張連建富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進 而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有何得 對抗被告之事由,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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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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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輝 │109 年5 月2日 │109 年6 月4 日│5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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