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游蕙嘉
上列原告與王維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 條第1 項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維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原告因 遭竊後取回之安全帽(含所附藍芽)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 原告因請假開庭致全勤獎金損失、開庭支出來回車資,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損害,原告乃於本院109 年度簡 字第116 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 25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於上開竊盜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 被告竊盜原告之安全帽行為所致財產損害,未及於前揭安全 帽(含藍芽)受損維修費用、原告因開庭請假致全勤獎金損 失、開庭來回車資部分,故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爰命原告於收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