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753號
NHEV,109,湖小,175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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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被   告 廖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_,業據原告陳 在卷,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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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