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秉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