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481號
NHEV,109,湖小,148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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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楊庭溪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洪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
9 年度竹小字第45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20元。 嗣以其請求中係包括起訴時所預繳裁判費1,000 元,故就聲 明調整變更為請求62,02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係 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註冊為被告公司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會員。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以原告使用外掛程式玩遊戲之事由,而永久鎖定原告 帳號並刪除遊戲中所有電磁紀錄與資料。然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使用外掛程式之事,又系爭遊戲中很多地圖空間,裡面 有傳送點可以瞬間移動,原告於系爭遊戲中兩點間快速移動 ,不能認為是遊戲異常。且縱使被告偵測到原告有快速移動 之情形,並沒有舉證證明原告因此獲得異常多的寶物或道具 。另外,移動異常不算系爭遊戲之重大違規,被告應依照網 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先通知 原告注意改善,不能逕行依該契約第22條終止雙方契約,是 被告永久鎖定原告帳號,刪除原告在遊戲中的電磁紀錄與資 料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神秘 冥界幽靈弓」(價值4,800 元)、「強力的魔性戒指、魔性 的戒指、女武神之心、滅龍騎士盔甲」(1 萬元)、「盟獸 西格諾斯」(3,900 元)、輪迴碑石」(17,000元)、「頂 級培羅德烙印皮帶」(1,100 元)、「頂級培羅德耳環」( 1,050 元)、「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1,400 元)、「天



上的氣息」(6,500 元)、「MX-131」(400 元)、「其他 虛寶」(3,925 元)、「5 個角色等級:咩咩咩OoO217等、 綾兒KAYAowo211等、OoX 凱o 旋XoO202等、Yuki雪貓Neko20 1 等、期末爆啦QwQ195等」(11,325元)、「28億楓幣、50 4,728,031 楓幣」(472 元)之損失,合計61,872元,另原 告為進行本件求償而向被告申請帳號證明,支出掛號費44元 、影印費104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2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遊戲帳號經被告之原廠公司偵測到於10 9 年1 月14日有數百筆異常數據,即於30秒內精準來回到固 定之座標點超過百次之情形,此一異常情形非遊戲設定本身 可達成,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基於線上遊戲使用外掛 程式可增加操作優勢、獲取相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經驗值 、遊戲金幣、虛擬寶物等),以及提升遊戲中虛擬的社會、 經濟地位,係不當方式破壞遊戲公平性,故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 項第2 款將上開情形列為終止契約事由。被告乃於109 年1 月16日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遊戲契約,既被 告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權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係以訴外人架設之網頁標示之價格 計算其所受損害,實不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永久鎖定原告系爭遊戲帳號並刪 除遊戲中所有電磁紀錄與資料,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 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 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 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 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如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利用外 掛程式進行遊戲,乃違反遊戲公平性之行為,被告即得終



止契約。而原告系爭遊戲帳號於109 年1 月14日22時15分 5 秒起至同日23時1 分0 秒間,有275 筆「Same DestPos ition Over 100 in 30 seconds」之記錄,此有被告提出 之數據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7頁)。而衡情 ,系爭遊戲之原廠公司為使會員玩家信賴遊戲之公平性, 其所設定之偵測異常行為態樣機制,應係針對無法以正常 遊戲方式達成之行為,至於系爭遊戲設定下可以由玩家操 作呈現之行為,自不在偵測並列入異常數據之範圍。而上 開數據紀錄顯示,系爭遊戲帳號角色確有於30秒內精準來 回到固定之座標點超過百次之異常情形。而一般玩家應該 無法以正常操作遊戲之方式達到該效果,則被告主張原告 應係使用外掛程式達到此一效果,自非無稽之談。原告雖 稱上開數據紀錄所示之異常,係系爭遊戲之原廠就遊戲之 設定有疏漏,方導致偵測到異常情形云云。然原告並未舉 證明系爭遊戲原廠有設定疏失之事實,是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異常數據 而獲有利益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有關被告得 逕行終止契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利用外掛程式為其要件, 並無以原告因此獲有利益為其要件,是原告利用外掛程式 ,是否果因此獲得利益,並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 另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先通知原告注意 改善,不能逕行依契約第22條終止雙方契約云云。查,系 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甲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 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 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 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甲方進行遊戲之 權利。」(見本院卷第33頁),依該約定,係指玩家違反 被告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時,被告於進行督促改善時應踐 行之程序,應先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善。而本件原告係「 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所示 之情事,與第19條所規定「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有別,則 被告未依第19條規定之通知限期改善,自不能認有何違誤 。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鎖定原告系 爭遊戲帳號並刪除遊戲中所有電磁紀錄與資料,具有違法 性。則原告縱因被告鎖定原告系爭遊戲帳號,受有帳號內 寶物、道具或角色之損失,及為本件求償而支出相關費用 之損失,要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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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