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9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陳楊月秀
廖林郁
陳箐育
陳奕芹
陳資涵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衍璋
蔡淑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
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 而暫免繳納第一審短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0 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65 0 元(即第一審短繳之裁判費2,200 元、第二審裁判費6,45 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