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21號
NHEV,103,湖簡,1121,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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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富登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未上訴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2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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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