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富登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未上訴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2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