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568號
NHEM,109,湖簡,56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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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UL HIDAY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UL HIDAYAH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數次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被 告 NURUL HIDAY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UL HIDAY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其雇主梁延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之3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梁延麗皮包 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歸 還),得手後離去。嗣經梁延麗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追問NU RUL HIDAYAH後,NURUL HIDAYAH向梁延麗坦承上開犯行,經 梁延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延麗訴請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UL HIDAY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延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URUL HIDAY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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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