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364號
NHEM,109,湖簡,364,202012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被告前往犯罪地點運動時間, 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8日「20時許」,另應補充其行竊時 間為同日「20時1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㈢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